◎鄭植元 律師
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在修法後即進入嶄新的時代,而第一屆全律會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制定全律會之章程,為此從去年之組織改造委員會到今年的理監事聯席會已召開數次,為的就是推出可供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之章程。
在110年3月14日召開之第1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其中最重要的莫過於討論前次未能完成章程草案,在該次聯席會議中,所討論章程草案條文甚多,就其中討論較多之條文,其討論經過,略述如下:
一、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方式及內容部分:
(一)林夙慧委員提出之甲案為:「會員代表大會應有團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全體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團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及全體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重大財產之處分。三、解散。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前項團體會員之出席及權利行使,由該團體會員之當然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任之。」
(二)尤伯祥委員提出之乙案為:「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以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二、重大財產之處分。三、解散。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三)兩者最大的差別在於甲案在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的計算上,除了會員代表外,多要求團體會員之出席數與表決權數,在場有多數理事及監事對此有相當之意見,認為此一規定造成一般會員代表與團體會員之區別對待,然因目前全律會之會員代表均為全國律師直選產生,已與過去全聯會時期不同,且各地方公會除是當然理事外,亦有一席會員代表,實無須如甲案般予以特別待遇,在經討論後,甲案撤案,即以乙案為章程草案。
二、就全律會之經費部分:
(一)林夙慧委員提出之甲案,所收取之經費大致上區分成1.繳交予全律會之常年會費300元,2.指定用途之特別會費100元(作為本會購置會館、開辦律師學院及其他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用途之經費來源,後因有多位理事及監事對此不確定之用途有意見,刪除此部分),3.跨區執業費400元,4.申請全國跨區執業律師職務者,再繳交全國跨區執業費用699-1000元。
(二)尤伯祥委員提出之乙案,所收取之經費僅有常年會費,在600-1000元內定之。
(三)甲案之理由大致有跨區費用為律師法所明定必要收取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而收取跨區費用。乙方則是落實單一入會全國執業之精神,認為不應過度增加律師之執業障礙及增加稽核之人力浪費。
(四)因上二方案之各自立場堅定,有鄧湘全監事提出丙案,即區分是否有跨區執業之需求,如無跨區執業,則僅需繳納常年會費予全律會,如有跨區執業之需求,則再繳納全國執業費予全律會。
(五)經過表決之後,甲案票數較多而作為理監事聯席會提出於會員代表大會之內容。
三、雖該次會議將章程草案全數表決完成而可提出於會員代表大會,然因主要核心條文仍有相當歧見,再輔以目前對於修章所要求之門檻,可預見的是該修正草案之核心條文應無法在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故仍須努力取得共識。畢竟,分裂的律師公會是無法全力為全體律師爭取更好的執業環境,而這可能才是我們律師最大的損失。